壹定发拍案
张某于2013年6月进入某印刷厂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1月开始某印刷厂未能按月支付张某工资,但每月均给张某打欠条,欠条上载明张某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并盖有某印刷厂的公章。张某认为印刷厂应支付工资并加付100%的赔偿金,遂于2014年8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请求
1、要求某印刷厂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资共计21000元。
2、要求某印刷厂加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 210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印刷厂向张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21000元;驳回张某要求加付100%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请求加付赔偿金是否需具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前提。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张某2014年1月至7月向某印刷厂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有欠条佐证,某印刷厂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印刷厂支付张某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21000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较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较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法条的适用应该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并且缺一不可。一,用人单位至少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中的一项违法行为。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就用人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三,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期限内不支付。本案中,某印刷厂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但张某未就该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而是直接诉诸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加付100%的赔偿金。也就是说,该案件仅仅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适用所应具备的三要件的一项,而不具备其他两项,故不能适用。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某要求100%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启示与思考
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起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要想得到支持必须有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