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与劳务派遣公司A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A公司聘用甲为兼职员工,税前劳务费2200元/月;甲承诺,无论其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协议亦属劳务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视为劳动合同,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应当接受A公司管理,完成A公司交付的工作,并遵守A公司工作纪律和规章等。协议签订后,A公司派遣甲到B公司工作,工资由A公司支付。2017年2月15日,甲在B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再上班。嗣后,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甲与A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以《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诉请确认与甲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另查明,甲只在B公司上班,实行“上一天休一天”工作制,即工作十二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庭审中,A公司称甲为兼职员工,八小时之内属于本职,另四个小时为兼职。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A公司与甲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聘用甲为兼职员工,无论甲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协议属于劳务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视为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认定A公司与甲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A公司、甲和B公司三方符合劳务派遣法律特征,A公司为甲的用人单位,与甲具有劳动关系。至于《劳务协议》中A公司与甲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约定,属于A公司利用其自身优势签订的加重甲的责任、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兼职和劳务等约定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应当认定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甲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A公司具备从事劳务派遣服务的资质,综合甲被派遣到B公司工作、接受B公司管理及甲的工资发放等事实,三方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派遣的法律特征,B公司为用人单位,A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同时也是甲的用人单位,A公司与甲具有劳动关系,理应与甲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为由否认与甲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兼职是指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业或职务,甲在B公司连续工作且只有这一职业,没有兼任其他职业,A公司称甲八小时之内是本职,八小时之外是“兼职”,与兼职本意不符;《劳务协议》系A公司为加重甲的责任、免除自身责任而订立,协议中涉及“兼职”、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A公司辩称与甲属于兼职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甲与A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简介
陈俊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13年入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期间主要审理及辅助审理劳动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民商事合同纠纷。2019年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