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7月9日,经朋友介绍,何某向冉某出借了6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之后,何某向冉某本人银行卡转账5万元,剩余1万元则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冉某,且何某未要求冉某出具现金收条。收到上述借款后,冉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冉某。” 后冉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何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口头约定的利息能否被支持?
二、现金交付的事实能否被认可?
简要评析
一、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能否被支持?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比较常见,其显著特点是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那么口头约定的利息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要求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更应当有书面记载,但考虑到私人借款具有数额少、时间短且出借人与借款人比较熟悉的特点,出借双方不一定必然采取书面形式。
因此,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无利息约定,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法院将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何某并未将关于利息的约定明确写在借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最后,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驳回了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冉某支付月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1.当事人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文件,至少应当明确记载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利率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等。
2.在涉及按月付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进一步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月付息,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以防止在借款人虽不能按月付息,但还款期限尚未届至时,出借人无法及时到法院主张债权的情形发生。
3.在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比如,借款人向出借人银行账户按规律支付利息的流水,亲历现场的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以及与之相关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
4.如果出借人确实无法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出借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向法院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尽可能地挽回损失。
二、当事人现金交付的事实能否被法院认可?
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事关借款合同有效成立与否,因此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而在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当事人舍弃银行转账的便利安全、以现金交付款项的情形屡见不鲜,那么现金交付的事实如何认定?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的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南京中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则进一步规定:“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的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
因此,当事人之间现金交付的行为并不必然不被法院认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现金交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涉及的金额比较大,举证证明的标准还应当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何某未要求被告冉某出具收条,但由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现金比较少,法院在了解现金交付的具体情况后,便支持了原告对这部分借款的请求。
律师建议:
1.当事人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但凡涉及款项支付的问题,应当尽量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果实在需要现金交付的,出借人还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款项性质。
2.在涉诉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当尽量到庭,并对款项来源、个人收入、借款用途、借款的时间、地点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进行说明,并注意陈述的逻辑性,不要在现金交付的细节上出现前后矛盾。
3.出借人应尽量保留与借款人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且在现金交付的过程中,尽量保证有第三人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