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6日,甲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白某、庄某、李某。其中,庄某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李某认缴出资34万元,占股34%;白某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实际上三位股东各实缴出资3.5万元,至今均未补缴出资,注册资本由垫付公司垫资。其中股东白某尚有剩余的29.5万元其未向甲公司缴纳,也未向垫资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白某与甲公司另一股东李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约定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在受让股权时对白某实际出资情况知情。但因李某未履行支付义务,白某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某支付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2016年3月9日,甲公司以股东白某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某付清应缴纳的现金出资29.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白某向原告甲公司履行公司设立时的不足出资计人民币29.5万元。
被告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转让的是被上诉人甲公司30%的股权,而非转让出资;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而非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已经转让的股权应当由知情的李某履行补缴出资义务;被上诉人甲公司的三位发起人股东均实际出资3.5万元,被上诉人甲公司只起诉本人,有失公平,应当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股权转让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且上诉人白某并未与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资义务转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对股东出资瑕疵中一种特殊情况的补充;李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上诉人白某与李某的股权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公司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本公司的权利,如何向其他股东追索出资也是自己的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体现了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另,股东有权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但该股权转让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自治的合同法规则,属于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之债,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予以排除适用,故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定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股东未全面出资情况知情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要求该受让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知情的第三人的,不能以股权已转让为由免除其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
律师建议
1. 受让人在购买股权时应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对受让的股权调查核实受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是否到位。
2. 如果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未到位,那么受让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人出资未到位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