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王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写下了“担保人陈某”。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找王某催讨欠款,但王某一直未归还。2018年1月18日,刘某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0万元,陈某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一审未出庭应诉。
判决结果:
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虽然已过保证期间,但陈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和二审均判决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某不服申请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应该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本案刘某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判决陈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分析:
虽然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但是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论保证人是否进行抗辩,法院都应当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依职权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一、保证方式和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与王某、刘某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只是简单注明担保人。因此,陈某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主债务期满日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六个月,但债权人刘某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审查
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主张保证的实体权利即消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即行免除。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进行免责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事实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即便是陈某放弃其对其保证期限的抗辩,法院也应认定陈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律师建议:
1、应在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限只有六个月,期间较短,对债权人较为不利。
2、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出现超过保证期限导致无法主张保证权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