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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出租权可以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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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出租权可以继承吗?

发布日期:2020-07-06 作者:刘传琦律师 点击:

  公房出租权可以继承吗?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王某明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明于2005年去世。王某明有两子一女,分别为王某生、被告王某忠和被告王某萍。王某明生前与杨某共同居住于王某明单位——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的公房。王某明去世后,王某萍将其户口迁至该公房。同时,杨某与王某萍经协商,向社区和重钢提出申请,自愿将该公房户主变更为王某萍,王某萍补偿其5000元。杨某已收取了该补偿款,但至房屋拆迁时止均未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在该公房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以王某明的名字与代理人王某萍签订了《实物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王某萍选择了本案诉争的安置房,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并由王某萍实际控制。庭审中,三位原告(母亲杨某以及两位兄弟)及明确要求对该安置房进行份额划分,以明确各自权利。


  焦点问题:如何认定公房承租权的性质? 能否按照继承关系予以处理。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取得时,王某明早已去世,故该房屋不是王某明的遗产,不能适用遗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在王某明死亡后,王某萍将户口迁至公房与杨某同住,该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杨某与王某萍。因重钢在房屋拆迁时让渡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即此时重钢对房屋权利让渡于实际居住人杨某与王某萍。该公房拆迁所得一切权利亦应由此二人享有。虽然杨某在王某明去世后提出过变更该公房户主为王某萍的申请,但最终并未实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同时拆迁公司仍是以王某明的名字签订的实物安置协议,王某萍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据此,法院判决该安置房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萍各享有50%的产权。


  原告邓某碧等三人、被告王某萍及王某忠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某明去世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考虑到王某明在世时与杨某长期在该公房内共同生活,据此,法院判决该安置房杨某享有40%产权,三儿女各享有20%产权。


  评析:


  公房作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遗产的范围只能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财产,而只享有使用权的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既然不可继承,那么本案中原告杨某在王某明死后并不当然地就成为承租人,看似杨某与王某萍进行了公房承租权买卖,也提出了户主变更申请,但实际上该公房承租权并未发生变动。


  虽然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但是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公房所有权人放弃房屋的一切权利之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就是该承租权这种财产权利的延伸,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比照继承的规定予以处理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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