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的这些纠纷,你知道吗? 温立英律师
裁判要点:
连续签订二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具备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发出的新的邀约,用人单位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经典案例:
冉某于2005年入职甲公司,2008年1月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31日当天,甲公司向冉某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2014年1月4日,冉某通过EMS向甲公司邮寄送达了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甲公司未同意,并为冉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后冉某以甲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3400元。
法院观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冉某与甲公司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甲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冉某同意,或者冉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当与冉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冉某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甲公司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冉某于2014年1月4日向甲公司邮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冉某也未继续在甲公司工作,双方已不具备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实质条件。但因甲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与冉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冉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1848.12元。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以双方是否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表明了在双方有续订意愿情况下,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没有与劳动者协商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仍不影响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当天,甲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了没有续订的劳动合同的意愿,冉某也没有向甲公司表达续订的意愿,而是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第四天向甲公司邮寄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不具备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冉某的申请属于新的邀约,甲公司可以不再续签与冉某的劳动合同。
律师简介:
温立英律师,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法学专业,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1116674。中华全国律协会员,重庆市律协会员。
温立英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擅长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各类法律和行政事务。温立英律师擅于从法理的角度来审视、处理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问题,帮助客户建立规范化的、符合劳动法律要求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加强员工关系管理,稳定公司与员工间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帮助客户防范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使企业日常劳动用工管理行为得到专业的支持与及时的帮助,使人力资源管理成为企业经营战略发展的人力资本保障。
温立英律师自成为一名律师以来一直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宗旨。在实践中形成了其独特的法律处理技巧,成功办理了多起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赢取了良好的口碑及广泛的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