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甲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04年8月,某区国土资源局将一块面积为62447.4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出让给甲公司,《出让合同》载明容积率为1.5,建设规模共计93670.5平方米。2004年9月17日,某市规划局向甲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载明:规划要求建设用地面积48970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1.5,可建设面积为73455平方米,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该意见书失效。甲公司一直没有报送规划设计方案。2006年8月10日,某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规划的批复》,根据规划附图,甲公司的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为2.89公顷(换算为28900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2,可建设面积变更为57800平方米,但该批复并未送达给甲公司或刘某。
2009年6月17日,刘某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某以4670.29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的股权出售给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乙公司委派专业机构人员做了尽职调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甲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但乙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尚有433.44万元未向刘某支付。
刘某因催款无果,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33.44万元及违约金。一审诉讼中,乙公司认为刘某未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导致股权价值判断失误,构成重大误解,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应为3662.38万元,刘某还应退还乙公司574.47万元。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乙公司反诉请求,支持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却认为乙公司对该土地的规划面积产生了重大误解,其土地使用价值直接影响了股权转让的价值,遂撤销了一审判决,以资产评估意见为依据,作出了将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合同约定的4670.29万元调整为3662.38万元的判决。根据该判决,刘某不但未追回433.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反而还要退还乙公司574.47万元。
刘某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刘某要求乙方支付433.44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乙方的全部反诉请求。至此,刘某终获全胜!
本律师作为刘某的代理律师,代理了本案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程序,在再审中,主要强调以下观点:
(1)双方签署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公司股权,而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并未发生转移。
(2)双方的履行行为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围绕股权转让而展开。
(3)股权交易的实质是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经营风险等一切有形或无形的责任、权利和资产的全部转让,是概括性转让,其转让行为受《公司法》约束;土地使用权仅是转让标的公司的资产之一,而非全部转让内容,其转让行为受相关土地转让的法规约束。
(4)从交易方式上看,乙公司委托了专业机构做了尽职调查,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乙公司自身也是一家专业的房地产机构,应当知道这种交易该考察什么,而土地规划指标是体现土地价值的重要指标,两家专业机构和乙公司应当去考察。
(5)买卖双方是自由交易、契约自治,二审判决擅自用评估价改变交易双方经若干次谈判后形成的市场价格,是对市场行为的公然践踏,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是一种越俎代庖的行为。
(6)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混淆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混淆了商业风险承担、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重大误解之间的法律关系。
(7)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该自行判断相应的商业风险,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更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法院对契约的任意调整,会造成公权的滥用,以国家的意志取代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审慎使用“重大误解”,应当审慎依职权调整合同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