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法律小知识
(一)基本案情
某日,原告G公司分别与被告L公司、被告S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L公司销售商品给G公司,G公司再销售给S公司,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L公司销售给G公司的商品到港后直接销售给S公司,G公司委托S公司对商品进行质量、数量验收。G公司、L公司及S公司三方还约定,在G公司未收到S公司货款前,L公司不向G公司催收货款,如S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L公司放弃要求G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L公司向原告G公司出具了数份《水路货物运单》和增值税发票,被告S公司亦向原告G公司出具《收货证明》。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数百吨商品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S公司应向原告G公司支付相应货款,G公司也应向被告L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商品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签订合同时,被告L公司和被告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而S公司隐瞒了其公司和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事实,该法定代表人伪造了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收货证明并交予G公司,虚构了整个商品交易的事实。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L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S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L公司、S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真实情况,使G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商品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L公司、S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G公司关于撤销其与L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S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G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S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L公司、S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商品交易事实。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四)法律知识扩展
根据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邓道君律师简介
邓道君律师,法学本科,拥有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2020年11月受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分会法律服务专家团入库专家,现为重庆壹定发律师事务所高 级合伙人。
邓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执业经验,擅长将法律、企业管理知识综合运用于商务类法律事务。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企业法律顾问,在帮助企业规范内部管理,特别是合同的草拟修改和管理、处理经营涉及的法律纠纷(诉讼和非诉讼)问题等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