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房使用权及其拆迁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刘1与代2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刘3、代4等五名子女,刘1于1962年过世。争议房屋原由刘1所在单位分配,系某房管所的公房,代2为其承租人,刘3与其妻儿三人与代2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后代2于1998年过世,由刘3继续向房管部门交纳该房屋的租金。2010年房屋拆迁,刘3对外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被拆迁人一栏为“代2[已故]、刘3”),并顺利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代4及其他几名子女共同起诉刘3,要求将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法院终接受了代4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涉及对公房使用权性质的认定。公房使用权无论来源于私房所有权的转化还是与工作有关的福利分配,几乎涵盖了传统意义上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故公房使用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继承范围。
律师分析
城市公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房管部门所有的直管公房或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公房使用权基本上源于城市居民的私房拆迁和单位的分配,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特殊的历史地位,但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的现状。
一部分观点认为,公房使用权不同于所有权,公房所有权人属于房管部门或单位,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公房使用权允许有偿交换,在拆迁过程中还可获得补偿,具备所有权四项权能,系独立的财产权利,应当作为遗产继承。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与传统民法上的承租权是完全不同的。从承租主体来看,公房承租主体具有限定性,系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一定工作年限的职工;从承租期限来看,公房承租期为永久,非因特定事由不得终止承租合同;从租金来看,公房租金由专门机构统一规定,远低于市场房屋租金水平。因此,不能以传统民法上的承租权对公房承租权定性。当然,传统民法上的承租权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与被继承人生前同居的人可根据《合同法》规定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承租房屋。
其次,市场经济下住房改革政策赋予公房使用权收益、处分的权能,使公房使用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公房使用权虽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住房制度改革使公房使用权发生了质的变化。比如,允许公房使用权有偿交换;一定条件下可以购买公房使用权;以及本案中发生的公房在拆迁时承租人可以获得补偿等,使得公房使用权人具备对房屋的实际支配权和控制权。
再次,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公房使用权虽不能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但其具备独立的财产性,可以作为个人遗产进行分配。